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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19505 人参与  2022年01月28日 13:25  分类 : 深国交哲学社  评论

作者 圈圈、火花、晖洁、御玺、麦冬、乌断、音君、蔚明

编辑 / 猹猹、柴柴、星原

排版 / 阿笙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1张
前言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修订草案)》发布。许多朋友对草案的一系列更新表示赞赏,但也不乏一些反对之声;令人遗憾的是,一部分人发出反对之声并非为了更好地保护女性权益ƒ。本文将论述我们为什么应当支持这一修改,并同时对这些反对的声音进行回应。
现实语境下的《妇女权益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2张
《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草案介绍
1992年,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我们可以回到当时学者和官方的评述中来考察这一法律出台的背景。该法通过后,当时的学者便发文称,「我国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歧视妇女、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断出现。为进一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应加强妇女保护法制,对妇女保护立法和贯彻执行妇女保护立法进行研究。[1]」
可见,1992年的立法者正是在关注到男女不平等的现状时,意识到了对妇女权益专门立法保护的必要[2]。为此,30年前的立法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章至第7章中制定了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六个方面的保障性措施,并在第8章中规定了不同主体违反法律所需要承担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而30年后的2022年,中国大陆地区的性别状况无疑发生了许多变化。本次修订草案的公布,也是为了回应这一社会现实的变化。
总的来说,草案的篇章结构与原法律相比,并没有太大的变动,主体内容仍然是前述六个方面的保障性措施;而法律主要的调整在于具体法条的规定。此前新闻中报道的禁止用迷信、精神控制(PUA)等手段残害妇女、确保女性厕位多于男性厕位、合理配建母婴室等规定均在本次法案的新增内容之列。具体草案修改后的内容,下文会继续展开。
但在我们展开前,还有一些内容希望向读者说明。如前所述,本次《妇女权益保障法》是要进行「修订」而不是「重新立法」;不是新立一部法律,而是对原有法律进行完善。这也就意味着,在立法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看来,虽然社会生活发生了许多变化,但女性普遍受压迫的地位仍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3]。我们在各行各业仍然可以看到招聘时的性别歧视、招聘后的性别玻璃天花板、工作场所内的性别不友好;在生活中依旧可以时常感受到性别刻板印象对女性行为的影响,体会到厌女情结对女性维权的负面作用。因此,从草案的取向来看,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不是为了宣示「妇女权益已经得到了充分保护」,而恰恰是在提示大家:妇女权益的保护任重道远。例如,1992年的立法者并没有接触到PUA、情绪控制、邪教洗脑等新型的、很多时候针对女性开展的侵害行为,而到了今天,有鉴于北大牟林翰以来的一系列事件,PUA等行为已经进入了立法者的视野,将得到《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制。
以上的背景介绍,意在向各位读者说明:
对立法的评价应当基于立法所针对的社会现实,而非一厢情愿的想象与信念。本文将在结合当前女性权益保障现状的基础上,回应部分反对意见,并介绍、解读部分草案条文。我们希望读者在阅读修订草案和本文时,也能环视四周,在真诚了解性别平等现状的基础上对话。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3张
谁在反对妇女权益保障法
然而这种真诚的对话在社交平台上并不是时刻存在的。我们发现在以微博为代表的部分社交平台上,存在着众多的讥讽、挖苦、嘲弄或是尖刻地反对此次法案修订的声音,而这些反对者的意见的内容和表达的目的十分耐人寻味。我们希图在此对部分反对的意见做一些先行的梳理,以求读者能更为清晰地了解到本文的写作动机和主要内容。
为了保护作者隐私,同时避免为刻意博眼球的不实信息带来不当流量,我们不会提到任何人的ID。
我们注意到,在微博相关超话下的一些反对声音里,有几位博主的声音相当惹眼,仿佛众多不和谐音里最唐突的几处锐鸣。这其中包括一位粉丝超过20万的财经领域博主,我们暂且称其为甲;一位与其互相关注的视频博主,粉丝超过一万且在近期呈上升趋势,我们且称他为乙;一位粉丝超150万且看也在近期数据飙升的资深军事博主,我们且称他为丙;一位粉丝数超过10万的历史博主,我们称他为丁。其余还有一些零零散散的人物在甲乙丙丁的转发栏及评论区异常活跃,他们或以偏激的态度对本次新修的法案提出脆弱无力的反对意见,或针对修正案表述中的只言片语吹毛求疵,抑或假借维护「社会公平」的名义哀叹中国男性地位岌岌可危。由于这其中不少人观点过于相似,或者分布太散,所以在此我们谨以甲、乙、丙、丁四位博主展开论述。
财经博主甲是反对此修改草案的急先锋。甚至于,最初甲还在#建议取消妇女权益保障法#话题下积极发言(尽管话题讨论寥寥无几),建议将法案全盘抹除。他提出,为女性立法意味着对男性的歧视,且据他所言,这还是「从法律层面的暴力性歧视」。在草案修订成为新闻之后的几天内,他每天兢兢业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迎来大修#下发数条评论,不可谓不「忧国忧民」。每天,他痛心疾首地转发或来自乙、丙、丁的数条微博以强调所谓的此法案「对男性的压迫」,并哀叹道:「人大为女性立法,岂不就是『给女性以特权』,故意造成『两性对立』,以此『撕裂社会』吗?」但在几日后,这位博主的意见仿佛又温和了些,似乎意识到了取消妇女权益保障法暂且不可行,于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迎来大修#下佯装理智地开始呼吁大家给全国人大提意见,说些如「社会矛盾太大,不如搁置,团结一致,维持现状」的好话空话;可同时,甲又时常转发起煽动男性网友质疑全国人大立法目的的微博,还不时激动地咒骂有关部门「放弃舆论阵地」。对于甲在有关议题上自相矛盾的言行作风和不少扭捏的支绌做法,笔者实在无意强加理解,各位读者可自作斟酌。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4张
博主甲的部分发言,他在对法案进行敌意指责和虚伪做派之间左支右绌
博主乙更是情绪激动地质疑草案是西方自由化的产物;他写了一篇洋洋洒洒的长图评论,逐条分析草案如何违反了他所谓的「法律所应维持的公义」,从而将男性置于诬告的危险之下。同时,乙鼓励「男性同胞们踊跃发言」来「冲」此草案,以「救中国男性于水火之中」。这一激动的情绪很快蔓延到了评论区,导致一位同胞不禁在评论区愤怒地指斥提出草案的全国人大代表「到底是哪个拳师」,并威胁要到「它家坐坐」,其极端暴力倾向令人担忧。当然,如果我们稍加回溯,会发现乙的微博发言历史也是相当精彩的。在他的观点中,全国人大官博宣布法案大修仿佛是自吹自擂,是谓「神吹」(我们姑且认为是他暂时忘记了全国人大即是我国最高立法机构的事实)[4]。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5张
博主乙在发言中企图为自己对于法案的无端指责假寻一些正当的名义
丙大概和乙彼此有着深厚的感情,几乎是在同一时间内和乙一并刊布了一篇内容相近的长文。不过相较乙而言,丙似乎想要在网络上进一步展现自己的果决态度和领导风范,直接动员起了他口中的男性群体,要求他们达到「至少把意见人数突破5万,意见条数突破10万」的指标,从而「狙击」和「集火」草案中的两条内容。言下之意,他显然是意图鼓动一个群体利用大规模刷评论的方式去淹没真正建设性的意见,创造膨胀不实的意见数据从而误导立法。我们遗憾地发现他的意见之中充斥着相当可观的荒唐纰缪与虚假信息,譬如,他将遭受性侵害妇女终止妊娠或送养子女的正当行为定性为「非法剥夺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很难不怀疑这种他口中的所谓「合法权益」是否是仅属于性犯罪者的权益。同时,他又展现出了惊为天人的法学素养,值得单辟一段来详细品味。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6张
博主丙所提意见中令人匪夷所思的袒护性犯罪者的内容
他提出,草案第76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在保护受害妇女隐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犯有以下三个错误:
A.该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B.妇联无权公示办理案件的细节,此规定会扰乱国家相关部门的办案进程;
C.妇联没有执法权,无权指导国家相关部门办案。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7张
博主丙对于法案第76条的错误意见,这一意见已经交由本文被彻底得反驳了
然而,这三点看似「有理有据」的「理性发言」,实际上却是一派胡言,令人感到十分气愤。就A说法而言,发言者抬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这一名头甚响的法律,但却刻意略过了一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早已于1987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废止,失去效力。一个1987年失效、被废止的法律,怎能约束2021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就B说法而言,发言者刻意歪曲了草案原意,给妇联扣上了「扰乱办案进程」这个帽子。事实上,如果我们细读原文,会发现草案使用的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这一表述。我们用大白话来说,是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一个性侵犯受害者向妇联求助,妇联在报警之余,在互联网上公布了这位受害者的投诉,以督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合法办案。请大家回顾近年来几场成功的性侵犯维权事件(例如吴亦凡事件),如果不是大众媒体的监督与传播,有权有势者大可以借此逃脱。法条的规定,不过是允许妇联寻求大众监督而已。而在发言人口中,这却成了「扰乱办案进程」的行为。就C说法而言,发言者则无中生有地给草案加上了没有的内容。首先,草案从未提到「指导」一说,任何学过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人都知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会受到社会组织的掣肘,只有司法系统内部(如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的监督和指导。草案的立法者自然也对此完全了解,因此用的词是「要求、协助」,丝毫没有提及「指导」,更不要说赋予妇联什么「执法权」了。「要求、协助」的含义,一方面是鼓励妇联帮助受害者向办案机关提供线索,另一方面则是督促办案机关办案——毕竟,性犯罪、家庭暴力犯罪的确很容易被「私领域」所遮蔽,而草案只是让妇联试着减少这些现象的发生。
通过上述批评,读者们想必已经意识到了:这些金玉其外、败絮其中的发言之所以令人发笑,并非因为它们犯了「不够法学/不够懂法」的错误(事实上,强调自己的法学背景,并以此赋予自身发言权威性的态度多少带有一些精英主义色彩,这也是作者极力反对的),而是因为发言者刻意歪曲立法原文、罔顾社会现实,通过胡搅蛮缠、曲解立法逻辑以期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当我们扒开这些「伪法律人」的壳后,这类发言的男权本质也就暴露无遗了。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8张
博主丁指责妇联无事可做的言论
而另一位重量级人物(简称丁)的微博长评时常被其他三人转发。其质疑妇女权益保障法是「被白左影响」,批评妇联「没事可做,要刷存在感」的发言更是捕获了众多的关注。这位博主在主要意见上和前述三人几乎雷同,扭曲事实捏造虚假信息的本领也一脉相承。他大肆宣扬诸如「中国女性地位世界最高」一类的梦话,并且断然宣称「没有多少实质的女性压迫和不公问题」。这一论断全然超越了笔者所能理解的范畴,如果博主确实有如此主张的话,我们倒也希望其给出相关的佐证材料;毕竟就笔者所能寻知的资料而言,不论是我国还是世界范围内的妇女权益保护现状都不处于值得如此乐观的维度。纵然我们实难理解丁的宏伟大论,但我们委实发现丁有为他人所不及的商业头脑:其微博的置顶赫然写着「全新付费业务」,只要自掏腰包1200元,就能够阅读其专属内容,并能向其提问。对于这一定价策略,丁振振有词地解释说,如此高价并非「割韭菜」,而是希望通过抬高门槛减少会员数,来确保为其「投资」的忠实读者确实都是能服从其「粗暴」管理风格的忠粉。我们在此实难评判丁先生维持内容付费的策略和方式,只愿丁先生精心撰写的长文里多包含一点真实内容,少一点信口开河的一面之词,少一点自己的春秋大梦。如此我们便可真诚地祝愿他财运亨通。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9张
博主丁对于女性地位和性别困境的私人判断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甲乙丙丁所持的这些性别偏见与传播不实信息的手段与国际上类似的极端男性组织是紧密接轨的。Laura Bates在《Men Who Hate Women》[5]一书描述了英语网络世界中的极端男性群体(manosphere)。他们用不实的数据与耸人听闻的语言让成员相信女人都是肤浅而拜金的骗子,而男性处处都面临着被诬告的危险,以此挑拨男性网民去骚扰、恐吓为女性说话的公众人物(就像前文中提到的乙评论区的那位网友一样),去怀疑或侮辱性骚扰案中的受害者,甚至产生家暴倾向或者袭击陌生女性。Bates还指出,manosphere正是通过撕裂社会和挑起仇恨来从中获取名利:他们专门针对现实生活中被社会边缘化的男性,引导他们把所有苦闷都怪在全体女性头上,再让他们去饮鸩止渴,更加走火入魔地抱紧他们过时的性别特权;在这个过程中,数不清的对社会问题没有概念的所谓「普通人」被逐渐洗脑成了manosphere意见领袖的狂热信徒,甚至是严重威胁社会的暴力分子[6]。
假设上述甲乙丙丁四人没有故意刷僵尸粉,他们其中一人的关注者至少有150万。如此庞大的读者数量,加上他们的粉丝中彰明较著的极端暴力厌女苗头,不由令人担忧其对社会的潜在威胁。
观察这些博主的众多言论,我们发现其中存在着几处较为核心的观点:他们满足于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并且妄言我国男女地位已然平等,以此来贬损对于妇女权益保护的特殊性立法的必要,并且对其中的不少条款加以陈旧道德视角的苛责。他们希冀以此来蛊惑庞大的男性群体,渲染所谓的男性权益将经由此次立法而被严重侵害或压迫的威胁,从而构筑一种属于他们的性别认同和社群标识,以此吸引流量并获利,进而藉由攻击法案和培养更为顽固和深层次的偏见来维护自己不公正、不健康的性别特权。但是,他们提出的问题也还是必须要回答的:为女性立法到底有何必要与依据?下面将从法理与现实两方面进行讨论。

为何要为女性立法:思考和现实的交界
在我们讨论「为何要为女性立法」时,首先要探究这一系列问题:女性是不是「弱势群体」,为什么?是否应当立法改变不平等的处境?如何改变?
首先,我们应当回答女性是不是「弱势群体」,或者是否处于弱势地位。一个群体是否弱势,是比较而来的,也是通过总体状况归纳而来的。它不脱离比较而存在,也不因孤例而被证实或证伪。而女性作为群体的弱势,是相对于男性作为群体的优势的。
女性几乎必然会面对家庭、教育和工作之中的差别对待。「妻子」身份在文化上即与服从相关联;在婚姻中,妻子甚至可能面临来自丈夫的暴力,而她的家务劳动不被认为具有价值。在生育环节,女性被期待履行怀孕的「职能」,而生育之后的「母职」更是永无止境的付出与劳苦。在性方面,女性在性文化中长期被视作性的对象而非主体。女性的性征可以成为一种侮辱,女性的欲望则被视为一种耻辱,更不必提以侮辱、伤害、占有女性或发泄私愤为目的而产生的针对女性的骚扰与侵害。
在此,为了更直观地向正在阅读此文的读者展现我国性别平等问题的现状,我们截取了世界经济论坛(WEF)发布的《2021年全球性别差距报告》[7]中我国的部分数据: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10张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11张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12张

该报告总共收录156个国家的数据,我国今年综合排名107位,比前年(2020年)下降了1位,比10年前(2012年)下降了38位。
女性面临的现实困境如此显而易见,但是,依旧有部分人声称女性所独有的生育能力使她们凌驾在男性头上操控男人。他们尤其强调在重体力为基础的工作逐渐被机器替代的今天,女性在各方面占据了「男性的资源」,又恃生殖能力而骄,让男性成了二等公民。他们以此推理出一套荒谬的结论:男性与女性已经平等,或者女性已经过度平等。这套谬论的例证则是彩礼、性骚扰诬告和「社会单独为女性制定规则」。其中,「为女性单独制定规则」就体现为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
称「男女已经平等」的根据来源于《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他们高呼:「既然宪法已经保障了完全平等,那么再专门给女性立法,难道不是明显的偏袒和搞特殊化么?」
但是,上述这一思路是完全不正当的。他们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常识:形式平等/法理(de jure)平等绝不等同于实质(de facto)平等。前者指法律中权利能力的平等,是立法上的抽象的平等;而后者则指在现实生活中行为能力的平等,是执法实践中的具体的平等。在《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形式平等的条件下,女性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弱势」特性被抽象的、排除了任何自然和社会差别的法律主体所掩盖,而显然正是这些自然和社会差别决定了每个具体的人是否实际上享有实现法律所赋予权利的手段。如此,对平等权利的形式性规定最多只能给人们提供一个实现平等的机会,而不能担保实现的结果如何,往往最终导致更广泛的不平等与强势/弱势群体之间的矛盾冲突。这正是「男女已经平等」、「不应单独给女性立法」这套说辞的源头:「男女平等」这一形式性规定令许多男性把「应然」误认为「实然」,并由此极力维护现存的不平等现状与自身的优势群体地位。由此,形式平等的规定必须上升至对实质平等的追求,法律必须由对平等权利的形式性确认上升至对平等权利的实质性保护,故而必须进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性立法保护。《宪法》的规定实现了形式平等,然而现实中性别歧视的种种案例已经清晰地表明:性别平权之路任重道远,法律规定的权利在现实中的实现仍然面临着不平等的局面。
为此,我们引入当代政治哲学中约翰·罗尔斯的「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来阐明立法实践中如何做到对「实质平等」的追求。罗尔斯曾在《正义论》中如此阐明他的两个正义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其中,「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注:对应形式平等);第二个原则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利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注:对应实质平等)。」罗尔斯认为,资源和手段的最初分配总是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因此「各种地位不仅要在一种形式的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有一公平的机会达到它们。……对类似禀赋和动机的人来说,应该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那些具有同样能力和志向的人的期望,不应当受到他们的社会出身的影响。」这正是「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他举了教育的例子,认为需要通过教育方面的立法实施一种免费的义务教育或补助金制度,使贫民中有才能的儿童得到与富人中同等才能的儿童大致同样的教育,令他们不因窘迫的家境而丧失受教育权,导致失去未来凭他们的天赋本来可以达到的地位和职务[8]。
由此我们认为,法律作为国家的强制手段可以有效地推行「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为女性专门立法不仅没有破坏「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更有助于推动对女性权益的实质性保护和性别平权事业的发展。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中,引人注目的总则第二条「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便能很好地说明,尽管宪法中有明文规定,但性别平等仍是一个尚未实现的理想目标,以至于国家可以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这是我国法律条文中前所未见的措辞,不仅暗示了性别不平等的现状,还传达了立法者超越形式平等、追求实质平等的精神,是值得称道的。

性别困境真的消失了吗:现实的状况和法案的回应
本法案作为一部综合性法律,涉及女性在教育、就业、婚姻、财产、人格权益等方面的种种权利及保护手段。其中各项条款都对应妇女在现实生活中遭到歧视、面临不平等的现状。本次修正案中增设的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由于涉及屡次成为社会热点话题的性骚扰问题、职场性别就业歧视问题、女性在特殊时期的保护问题受到广泛关注,也面临诸多如「女性权益被过分保护」、「重复立法」乃至「法律基于女性特权地位」的质疑,下文将分别对各条款的类似保护条款、司法实践历史及进行特别规定的意义和目的进行分析,并回应上述质疑。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13张
职场歧视
就业平等是性别平等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虽然自1995年起,《劳动法》第十三条就已经明文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的同等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又如《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有的人认为,已经有两部法律规定禁止对女性进行就业歧视,故而对于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中反复强调就业平等、不得对女性进行就业歧视乃至进行立法技术上更为细化的规定属于「重复立法」。性别歧视显然属于第六十二条规定中的可诉事由,且根据第六十八条中所称「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侵权责任赔偿。
对于受过职业法学训练的法律工作者而言,现行法虽谈不上完美,但也并非完全不能维护被歧视妇女的权益。这样看来另行立法似乎确实是多此一举了。可是现实真的是这样吗?只要稍稍了解法律实务的人就应该知道,法条规定得再美好也不可能跳出纸张之外去保护他人之权益。事实上,在2007年《就业促进法》出台至2014年之间的七年内,国内没有一起根据就业歧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就业性别歧视现象成功立案的案例——注意,并非没有「胜诉」的案例。因为在民法典编撰完成之前,不少地方法院的工作者根本不承认「就业歧视」可以作为侵权责任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且根本不熟悉《就业促进法》的相关法条。立法的激进和实务的保守导致许多看似美好的设想往往落空。
即使是「中国性别歧视第一案」曹菊案,也是在北京市妇联和多位律师和学者的支持与协调之下,等待14个月之久后,才于2013年9月10日获准交诉讼费立案[9]。此前根本没有当事人,或者说因性别而遭受歧视的女性成功立案,更遑论胜诉与否。即使成功通过调解获取一定经济补偿,甚至一部分要求得到法院支持,女性劳动者也往往只能获得2000元精神补偿金,且案由往往被定位一般人格权纠纷而非就业歧视。这样微薄的补偿,相较于在诉讼程序中需要投入的时间、聘用律师所需的金钱和因官司耗费的精力而言明显失衡,以至于绝大部分女性劳动者在遭遇就业性别歧视时,根本不会将诉诸法律救济视为可行的选项。
当然,如果某些用人单位对男性增加不合理的就业门槛或限制男性应聘,男性也是应当通过《就业促进法》中的相关条款寻求救济的。然而日常生活中男性「不得从事」或「仅限女性」的岗位一般仅限于依其生理性别男性不方便从事(如女澡堂、女厕所保洁)或在传统观念中属于「女性气质的」母职劳动(如护士、幼教、后厨、服务人员、家庭主妇)。一方面,即使是上述职业也有不少男性正在从事,另一方面,从事该类职业者面临的攻击和质疑主要是针对其「不够有男性气概」或者针对其对原有性别分工的挑战。换言之,解放女性也是对他们进行解放[10]。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14张
职场性骚扰
性别不友好的工作环境不仅对女性的工作机会和上升空间存在隐形压制,其中隐含的职场性骚扰也对女性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职场性骚扰在世界各地广泛存在,在国内也并非新鲜话题。「性骚扰」话题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国内性别平权意识的兴起,更加频繁地出现在公众视野中,且常常成为热点新闻。
法律对于性骚扰的规定,从2012年《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中的短短一句话,增加至此次修订草案的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若干细则。细则的规定使其不再含混不清,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指导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15张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16张
但性骚扰发生的广泛性并未被大多数人所认知。据估计,在美国每两名女性中就会有一位曾在工作中遭到性骚扰。[11][12][13]中国的情况如何呢?虽然无法给出具体的数据,但必然不在少数。同时,在目前的社会背景下,性骚扰也会在后续对受害者带来难以避免的二次伤害,如恶意的审视和荡妇羞辱等。
职场性骚扰并不能被简单地认定为「男性上司对女性下属的性侵害」,而是一种要求女性化女性和男性化男性的性别规范得以延续、执行和实施的「性别机制」(technology of sexism)[14],其本质则是一种「性别歧视」(sex discrimination)。更具体地来说,性骚扰就是对女性的蔑视、贬低或羞辱[15]。
目前存在一种常见的误解:因为「女权挑起男女对立」,所以越来越多的男性「被指控性骚扰」,甚至认为「性骚扰案多属诬告」。这样的观点不仅因果倒置,且恰恰证明对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事实缺乏了解的人不在少数。
在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性骚扰明确写入法律之前,我国难道就不存在性骚扰案件了吗?当然不是。
重庆巴南区小学女教师文某诉校长胡某案[16]就是一起典型的职场性骚扰案:被告经常利用其校长身份,借工作之名要求原告单独到其办公室,以言语、动作及含有大量淫秽内容的手机短信对原告进行骚扰。然而被告辩称,对方起诉的真实动机是工作调动未批准之恶意报复,因此属于「诬告」。当时的法院审理思路为:原被告双方互有短信来往,文某对胡某发来的信息并非「严词拒绝」,便属于默示认可。据此,该法院于2006年2月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历经两审均以同样的理由判决原告败诉,即原告对被告发的信息,「并未反感和拒绝」。症结在于法官未意识到职场受害人对性骚扰说「不」的特殊性。忽略了原告急于调动,在权力关系中处于弱势方,从而不得不敷衍强势的校长这一特殊情境,且对其中重要片段的内容存在误解。校长对员工的控制,尤其是不允许员工调动的特权足可以威胁和迫使文某这个小学教师在他的性骚扰行为面前长期敢怒而不敢言。
不知是有心还是无意,部分司法工作者和那些成天哀嚎「拳师当道」的人都忽略了这些重要事实,导致遭遇性骚扰的受害者难以通过司法渠道得到救济,而骚扰者甚至可以以对方未严词拒绝为由倒打一耙,说对方「诬陷好人」。
「性骚扰」者并非永远不付出代价。一些案例也表明司法机关试图通过司法实践弥补立法空缺,性骚扰的时常发生和法律对性骚扰的惩治态度都并非刚刚产生,更不因「女权挑起性别对立」才引起。同样是2005年,湖北黄某诉上司丁某短信性骚扰案[17]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的行为违背了原告黄某的意愿,侵扰了其生活安宁,已构成性骚扰。同年9月,该法院判决被告停止性骚扰、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法律缺位的背景下,法官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侵权条款做出上述判决,其胆识得到敬佩的同时也暴露出立法不完善的现实状况。
当然,民法典时代之前的法律条文中虽然概括地制定了性骚扰者应负法律责任的条款,但是存在骚扰认定困难、证据难以搜集、惩罚力度过轻、未规定单位应负的防范性骚扰之义务等种种不足,导致许多女性不知道遭遇性骚扰时可以通过法律得到救济、不知道可以依据何法得到救济。由于针对性骚扰防治的相关法规散落于各部门法,其中直接提到性骚扰字眼的法条分属于《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民法典(人格权编)》,不少法律工作者甚至对性骚扰防治相关法规如何适用也并不熟悉。
由于现行法多为原则性、口号性、倡导性、宣示性条款,缺乏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软法),如果没有对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配置细则,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即使有法官大胆适用且受害者最终得到赔偿,数额1000-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往往与诉讼中投入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严重不对等。总而言之,大部分女性在遭受性骚扰时仍然不会将司法救济视为可行选项。民法典中虽然在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机关、学校等有采取预防措施、进行调查的义务,然而「承担民事责任」对法律责任及罚金数额的规定过于粗放,对性骚扰行为的界定看似有一定描述,但是与联合国对性骚扰行为的界定[18]对比仍显过于粗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起到指导作用。
虽然草案的修订仍然难以彻底改变性骚扰广泛存在的社会土壤,但是将性骚扰的情形加以明确的规定和列举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妇女、使其更能有针对性的搜集、保留证据,同时也能更好地警示潜在的性骚扰者注意特定行为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以达到警示规范的作用,还能一定程度上减少性骚扰与正常社交行为之间界限不清晰导致的「诬告」现象的发生。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17张
对在特殊时期的女性的保护
法案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到特殊保护。对于特殊时期的女性的保护其实在之前的立法中已有体现,原因不仅在于这些特殊时期的女性生理状况上的特殊,也在于女性在这段时期更容易受到来自家庭和用人单位的伤害。
生理上,痛经对女性的影响被长期忽视。痛经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原发性痛经(primary dysmenorrhea,PD)是发病最广泛的妇科疾病之一,文献报道发病率为50%~90%不等。另外一种常见的妇科疾病是子宫内膜异位症(endometriosis),其引起的痛经为继发性痛经的一种,痛经是子宫内膜异位症最典型的症状,严重阶段疼痛难忍,增大止痛剂剂量也无法缓解,截止目前,仍未有有效的治疗方案,大多数女性只能通过服用止痛药物缓解疼痛。
此外,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带来的痛苦也被长期忽略。女性不仅要忍受疼痛,还常常需要在经历身体的剧烈变化的同时承担照护责任。产后的女性更面临着罹患产后抑郁的风险。不同统计方式测得的产后抑郁发病率大多数为15%左右,最高的达到了34.8%[19]。由此可见,对于女性特殊时期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而在家庭和社会方面,企业以生育、产假等为由直接拒绝女性应聘或为女性设置升职空间隐形天花板的现象广泛存在,孕期解雇并不鲜见。出于经济和职业的压力,许多妊娠期的女性选择坚持工作,工作环境中的噪音、空气污染和工作所带来的身心劳累等都可能影响到自身和胎儿的健康;而另一部分在怀孕后选择休假的女性,产后回到工作岗位时,也通常会面临职业前途受到严重影响的困境。
一直以来我国采取的方案是设置医疗机构、订立相关条例,例如建立妇幼保健医院、将各类疫苗纳入接种计划、体检、母婴设施等,本次法案中也有相关条例。然而实际参与这些育儿项目通常只有女性,因此近年大众普遍呼吁:增加男性育儿假,双亲共同承担育儿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18张
小结
此次的修订带有明显的进步色彩,使作为综合性法律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录并强调了已有的法律内容,从整合法律、方便司法工作人员适用的角度来说,有利于落实常年在实践中难以得到适用的法规,亦将近年来的实施情况和社会的调查研究结果反映了在修订草案上。增订的细则使得司法实践有了更明确的依据,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妇女」的公共权益之损害确定了对应的解决渠道和责任,使得法律更加有可操作性。总的来说,修订草案的提出反映了现实不平等的现状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修订是适时的、进步的。当然,二元性别立法导致同性遭到性骚扰、跨性别人群遭到性骚扰、性少数群体遭遇就业性别歧视时,仍然难以依据法律得到救济;但是若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则超出了法案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在此也希望国家能尽快承认性少数群体的合法权益并通过立法加以保护。

现实中的女性立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19张
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情况
事实上,以促进和保障性别平等为宗旨且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作出特殊规定的条约及法案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早在1979年12月18日联合国既已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并使之成为联合国九部核心国际人权文书之一。《公约》中首次明确了「对妇女的歧视」这一概念,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20]」
而放眼全世界范围,多国都曾普遍制定针对妇女权益保护的专门化法律。美国于1978年制定的《反孕妇歧视法》(Pregnancy Discrimination Act)限制了对处于怀孕、儿童护理或者其他医疗状态的女性进行歧视的行为,并且规定雇主应给予孕妇同等的、非歧视性的职业对待[21]。该法为怀孕期间申请工作的妇女以及职场中的孕期妇女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美国的《反针对妇女的暴力法》(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于1994年首次通过,并于2021年完成最新一次的修订。该法尝试在刑事法律系统、社会服务系统和私营非营利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社区协调响应机制以应对家庭暴力和性犯罪的威胁,并且将州际家庭暴力和性侵犯的起诉职能划归联邦;同时,在历次修订中不断扩大受保护群体的身份范围,从而将广大的女性和类似的弱势群体囊括于社区协调反家暴和反性犯罪机制的保护之下[22][23]。
类似的法案也出现在欧洲。英国国会于1975年通过了《反性别歧视法》(Sex Discrimination Act),并于1986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该法重申了在社会范围内消除性别歧视的各项原则并要求设立专门的委员会对现状予以纠正,从而为改善男女劳工之间薪资差异、平衡职业待遇并消除各项社会歧视提供了法律支持[24][25]。
在欧盟范围内,历次欧盟条约,包括《罗马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和《里斯本条约》中,都普遍包含对于消除两性社会歧视和保障两性同工同酬的特殊性规定[26][27][28]。
可见,在世界范围内以专门法或专门化条款的方式确立对性别平等和妇女权益的保障并消除相应的社会歧视已属常态。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20张
我国的立法沿革
与此同时,我国在建国之后也为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平等制定了诸多法律和条例,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出台实施办法。我国为妇女的立法不断在实践中增加并完善。
在我国,妇联是妇女立法的重要推动者和参与者,是全国最大的以性别为界别的社会团体,「以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为基本职能」。[29]2005年,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决定,将「妇女联合会章程中的基本职能上升为法律[30]。」
一方面,妇联虽是非政府性组织,但主要任务、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确定,行使着部分政府职能;但另一方面,其主要工作内容是涉及妇女群体利益的社会事务,本质上仍然是一个社会团体,没有强制执行力,工作方式也以协调、合作为主,例如开通热线、调查调研妇女状况、对女性相关立法提出建议等。
1951年,由全国总工会起草,经妇联在内等机构、团体的研究,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通过《保护女工暂行条例(草案)》,其中规定:禁止虐待、打骂、侮辱或歧视女工人、职员;女工哺乳时间应按工作论;禁止借故开除或变相辞退怀孕或生育的女工;男女同工应同酬等。[31]同年,政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其中关于生育待遇的条款在休假时间、医疗费用、工资待遇等方面对怀孕、哺乳期间的女工做出了明确规定。
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出台。
1989年,经过多年推动和多方努力,《妇女权益保障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之中。
1992年,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妇联参与起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成为中国有史以来第一部保障妇女权益的综合性法律,贯彻了「男女权利平等」、「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逐步建立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三大原则[32]。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台,经过09年和17年两次修改,规定了医疗卫生部门对母婴保健工作促进的职责和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内容[33]。
2012年,妇联参与推动了《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的出台。《特别规定》中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和哺乳等方面的困难,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或辞退、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还规定「用人单位应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34]。
由此可见,各个国家和地区制定的相关法律/法案之间有共通之处,不论中外,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立法进行保障已成为了通行做法,这也足以证明保障妇女的人权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共识。同时,各国基于当地的具体情况推进相关法制化建设,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修改或订立新法,以实现对当时当地的女性切实的保障。
法制化建设是重要的措施,立法推动进步,而其余的进步力量又反过来促进立法。包括立法在内,推进进步的措施都不能停歇。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的是一种「特权」吗?  哲学 第21张
尾声
「国家是整个社会的代表」,国家法律就建立在社会的多元矛盾之上,这里面不仅有阶级冲突,也包含不同性别的主导与从属地位之间的矛盾——所有矛盾都在国家的法律中得到体现。不仅得到体现,而且再一次得到现实性的规定,这更是对法律的又一次确证。
我们必须直面现实的危机:横贯古今,女性在文化上总被认为是多嘴的、愚蠢的、顺从的、缺乏创新能力的、不能吃苦耐劳的、情绪化的;而男性则关联了几乎一切美好的词汇:沉默的、睿智的、目光长远下一盘大棋的、积极进取开疆拓土的、忍辱负重卧薪尝胆的……女性的困境在这类叙述的无数次重复中不断被强化。
现实的困境只能凭借现实的力量打破。本次妇女权益保障法案的修订筹备已久,调研肇始自2002年,对女性在当时法律下的状况进行细致研究,历经二十年的酝酿这份修订案才得以公布。同过往相比,这份法案的存在是激进的,它对女性权利的规定更加细致和合理,也真正回答了目前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同时,这份法案呼应了联合国关于消除性别歧视的一系列决定。中国的脚步紧随着世界的步伐前进,也将为世界性别平等注入新的力量。
在法律面前,我们争取的是什么?我们要的不是「我国男女地位已经实现平等」的自我欺骗,要的是现实的内容,要的是具体的人的权利。这些权利令每个个体在每个行业、每个家庭中得到幸福的可能性得以存续。性别平等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指标,国家法律则是社会整体的表示,女性的现实力量和社会地位应该上升为法律的权利;更准确地说,不仅应该,而且必须实现。/
注释(滑动查看更多) 

[1] 陈文渊:《试述妇女保护立法》,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6期。

[2] 可以参考:王德意:《〈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4期。

[3] 此处读者可以参见2020年3月我国向联合国提交的第九次妇女权益保护相关的定期报告以及联合国于2021年对此意见的答复,以了解我国在保护妇女权益和消除妇女歧视之上的努力:Ninth periodic report(Submitted on March 26, 2020),UN Documents : CEDAW/C/CHN/9, https://tinyurl.com/y34h88n7. List of issues and questions in relation to the ninth periodic report of China - Advance unedited version,UN Documents : CEDAW/C/CHN/Q/9, https://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15/treatybodyexternal/TBSearch.aspx?Lang=zh.

[4] 这位博主还提出法案第16条及第17条中“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的规定是非必要或是不正当的,是“制造滥竽充数的社会环境”。限于正文篇幅,我们在注释内回应: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的第7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已有的众多统计数据表明,目前妇女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暂未占据与其能力相配的职务比重,但现实情况正得到相应的改善。事实上,2020年3月中国向联合国提交的定期报告中显示,近年来我国正在为促进妇女参与政治和公共事务、提升各级国家机关内的女性比重、扩大女性对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而不懈努力,并且取得了应有的成就。此次草案中的这一规定是对于我们一贯的努力和坚持的落实,以及对于以往的妇女在职场中的玻璃天花板和隐形歧视的进一步的补济。而以所谓的选拔干部应该“德才兼备”而非经由“性别配比”为名义阻碍相应的草案条款,实则是在隐含的妇女缺乏公共事务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意愿的预设下,寄望于维持一种对于妇女在公共事务中地位的长期侵损。

[5] Forward S, Torres J. Men who hate women and the women who love them: When loving hurts and you don't know why[M]. Bantam, 2011.

[6] 国际反恐中心在去年八月已经发文指出incel群体是潜在的国际性恐怖主义威胁:https://icct.nl/publication/why-terrorism-studies-miss-the-mark-when-it-comes-to-incels/

[7] Forum W E. Global Gender Gap Report 2021[R],2021.3, http://reports.weforum.org/globalgender-gap-report-2021/dataexplorer.

[8](美)罗尔斯(Rawls,J.)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9] 中国妇女报. 就业性别歧视第一案和解结案[EB/OL]. [2013.12.23]. http://www.women.org.cn/art/2013/12/23/art_9_135113.html.

[10] 可以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每一条规定背后都有案例可循。由于社会现象纷繁复杂,法条不可能列举出所有在招聘时对女性进行歧视的情形和方法,故采用第五条“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 (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 (聘)用标准的行为。"进行兜底。一部分人认为这属于“口袋罪名”,会导致无限扩张对性别歧视的认定。这一观点存在两个错误:首先,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后果是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涉及或转化为犯罪的不会导致刑事责任,而只有在刑法中才考虑刑法的谦抑性而不能设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模糊罪名或“口袋罪”。其次,在民法典中也多次采取这样的立法技术,如第1091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采用此种立法技术。故这一兜底条款并无不妥,反而体现了更好保护妇女平等就业权的立法目的。

[11] Fitzgerald L F. Sexual harassment: Violence against women in the workplace[J]. American Psychologist, 1993, 48(10): 1070.

[12] Ilies R, Hauserman N, Schwochau S, et al. Reported incidence rates of work‐related 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Using meta‐analysis to explain reported rate disparities[J]. Personnel Psychology, 2003, 56(3): 607-631.

[13] Magley V J, Hulin C L, Fitzgerald L F, et al. Outcomes of self-labeling sexual harassment[J]. Journal of Applied Psychology, 1999, 84(3): 390.

[14] Franke K M. What's wrong with sexual harassment[J]. Stan. L. Rev., 1996, 49: 691.

[15] Berdahl J L. Harassment based on sex: Protecting social status in the context of gender hierarchy[J].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2007, 32(2): 641-658.

[16]千千律师事务所. 被孤立的性骚扰受害者[EB/OL]. [2021.3]. http://www.woman-legalaid.org.cn/news/562.html.

[17] 案号(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39号。

[18] 联合国对性骚扰行为的界定:以下行为违反女性意愿的则属于性骚扰行为:

1.被反复凝视身体敏感部位或被带有性意味的长时间注视;2.他人身体以性为目的故意贴近;3.他人通过电话、手机或信件挑逗或性暗示;4.他人以性为内容进行辱骂;5.他人以利益作为交换条件提出性要求;6.他人做出猥亵动作,包括手势、暴露性器官等;7.被人强行抚摸;8.被人强行搂抱;9.被人强行亲吻;10.被人强迫发生性关系。

[19] 闫盼盼,徐继红.2014-2019年国内产后抑郁研究现状[J].中国妇幼保健,2021,36(18):4381-4384.DOI:10.19829/j.zgfybj.issn.1001-4411.2021.18.075.

[20] 在《公约》第2条第5、6款处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第4条规定:“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1994年2月23日联合国决议通过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4条要求各国“应在本国法律中拟定刑事、民事、劳动或行政处分规定,以惩罚和纠正使妇女受到暴力伤害的错误行为”,由此可见联合国提倡和要求各国为确保妇女权益而制定法律或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的一贯主张。参见: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adopted 18/12/1979, entered into force 3/3/1981) UNTS 1249 (CEDAW). Declara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RES/48/104 -UN Documents.

[21] Siegel R B. Employment equality under the Pregnancy Discrimination Act of 1978[J]. The Yale Law Journal, 1985, 94(4): 929-956.

[22] Laney G P.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 History and federal funding[M]. Washington, 2010.

[23] 我们注意到,在欧洲及美国的类似法案中存在有将性少数群体的权益保护内容一并写入妇女权益保护相关的专门化法案的习惯,比如该法在2016年时的修订就添加了与性少数群体权益保护相关的内容。这一理念被我国学界部分地接受了,在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之后,我国学界开始关注性少数群体的权益保护与妇女运动的关系,并开始接纳并承认消除性别的二元划分理论。

[24] Gaze B. The Sex Discrimination Act at 25: reflections on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J]. Sex discrimination in uncertain times, 2010: 107-32.

[25] 事实上早在1970年英国国会通过《同酬法》(Equal Pay Act),给予雇主五年缓冲期以调整男女劳工间的薪资差异,从而构成了《反性别歧视法》的前置法案。此后英国通过众多的单行法逐步建立起一个比较系统的法律保障体系,包括1997 年《免受骚扰保护法》(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ct)、2000 年《法定妊娠工资条例》( Statutory Maternity Pay Regulations ) 和2004年的《性别承认法》(The Gender Recognition Act )等。参见:饶志静. 英国反就业歧视法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9.

[26] Mazey S. The European Union and women's rights: from the Europeanization of national agendas to the nationalization of a European agenda?[J]. Journal of European Public Policy, 1998, 5(1): 131-152.

[27] Mazey S. The European Union and women's rights[J]. Beyond the Market. The EU and national social policy, New York, 1998: 134-155.

[28] 欧盟通过颁布指令的方式要求会员国定期完成与指令相契合的立法和政策义务。在1975年至2002年的时间里,欧盟发布了九项消除性别歧视相关的指令,典型的如男女平等待遇指令、男女职业社会安全平等待遇指令和性别歧视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指令。在2011年5月通过的《防止和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和家庭暴力公约》中,其第4条要求缔约国“各方谴责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并毫不迟延地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加以防止”,同时在第29条至第48条中给出了实体法层面的具体指导。上述指令和公约的要求普遍体现在德国、比利时、西班牙、波兰等国的具体法律之中。条约部分可见:1.Council Directive 76/207/EEC of 9 February 1976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for men and women as regards access to employment, vocational training and promotion, and working conditions. 2.Council Directive 86/378/EEC of 24 July 1986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for men and women in occupational social security schemes. 3.Council Directive 97/80/EC of 15 December 1997 on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ases of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sex.4. 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preventing and combating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nd domestic violence (adopted 11/05/2011, entered into force 01/08/2014) CETS No. 210.

[29]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N].人民日报,2018-11-09(012).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提纲[J].中国妇运,2005(11):18-22.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提纲[J].中国妇运,2005(11):18-22.

[32] 全国妇联办公厅编.六大以来妇女儿童工作文选 1988.9-1993.6[M].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1993:584.

[33] 中国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gov.pkulaw.cn/chinalaw/34423ea29b054d35bdfb.html?keyword=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34]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wODE2ZjNjYmIzYzAxNmY0MTBmMWVkNTE0NTE%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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